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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木箱包装标准及规定-出口木包装箱标准规范

出口木箱包装标准及规定-出口木包装箱标准规范

出口包装分三种:胶合木箱包装,是指通过加工压缩合成的一种材料,此材料只用于5吨以下设备,用此材料制作的包装箱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出口;实木木箱:是指采用原木木方和木板制作的木箱,一般用于5吨以上设备,实木的抗压力和承载力要大于胶合木箱20%,但是原木制作的木箱需要熏蒸处理,熏蒸公司开具检疫证明。在国际贸易中,各国为保护本国的资源,对有的进口商品实行强制的检疫制度。木质包装熏蒸就是为了防止有害病虫危害进口国森林资源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因此,含有木质包装的出口货物,就必须在出运前对木质包装物进行除害处理,熏蒸是除害处理中的一种方式。铁皮包装:是指特大型的包装,用实木包装已满足不了设备的承载力,此种包装方式不需要熏蒸,可直接出口。木质包装熏蒸的范围:对我国出口的木质包装物进行熏蒸的国家有:美国、加拿大、欧盟、日本及澳大利亚,其中对美、加必须出具官方熏蒸证书。木质包装一般指用于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材料,如木箱、木板条箱、木托盘、垫仓木料、木桶、木垫方、枕木、木衬板、木轴、木稧等。 熏蒸程序:如果输往欧洲的货物为针叶木包装,则须提供熏蒸证明书.工厂所在地不在出口港口所在城市,则熏蒸须在当地工厂进行。提前7-8天向当地商检局申请报检;提供箱单、发票、合同、报检委托书给商检局;与商检局约定时间进行商检;工厂须提供熏蒸的场地,如温度低须在室内进行;熏蒸完毕后,向商检局索要熏蒸证明书;付款给商检局。工厂所在地在出口港口所在城市,则熏蒸可委托船代办理。向船代提供箱单、发票、合同、报检委托书;由船代申请报检;熏蒸证明书由船代连同其它单据一起递给公司:付款给船代。输往美国、加拿大的货物无论是何种木质包装,都要提供熏蒸证明书,熏蒸可委托船代办理。向船代提供箱单、发票、合同、报检委托书;由船代申请报检;熏蒸证明书由船代连同其它单据一起递给公司;付款给船代。熏蒸的一些要求:木质包装物不得带有树皮。熏蒸处理过的木质包装物要尽快出运,同时要注意单独存放,并与其它未处理的木制品、木料隔离。熏蒸证书的有效期为21天。

出口对木制包装要求?

出口木板包装全部采用压边接缝或榫槽接缝全封闭式结构,出口木包装箱必须是经过熏蒸或热处理等除害方式后的原木锯成的木板。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

出境木制包装要求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69号令《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上述处理由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有资质的企业施行。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目前,对我国出口货物木质包装要求进行检疫或检疫处理合格,并出具相关检疫证书的输入国有: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加拿大、巴西和欧盟(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国成员国)。具体要求如下:

(一)、澳大利亚、新西兰的检疫要求

出口货物的木质包装在中国出境前经检疫处理的,须提供中国官方出具的《熏蒸/消毒证书》,方可入境;在中国出境前未能取得中国官方出具的《熏蒸/消毒证书》的,该批货物木质包装也可以在输入国口岸的检疫部门监督下,拆除木包装进行处理,或连同货物一并处理。因此,这类货物木质包装在出口前是否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疫处理由出口企业自行决定。

(二)、美国、加拿大、巴西的检疫要求

1、出口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必须在中国出境前经检疫处理,并取得中国官方出具的《熏蒸/消毒证书》,方可入境;否则,将被退货、或其他检疫处理。

2、出口货物未使用木质包装的,出口企业可以自行出具无木质包装证明或在装箱单、提单、发票上注明该批货物无木质包装声明,便可入境。

(三)、欧盟的检疫要求

1、1999年6月10日起实施的紧急法令(简称1号法令):“木质包装不得带有树皮,不能有直径大于3毫米的虫蛀洞;或者必须对木质包装进行烘干处理,使木材含水量低于20%”。由于该法令未要求出具官方检疫证书,因此,只要出口企业所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上述标准,便可直接出口。但是,在入境时被输入国检疫部门抽查发现所使用的木质包装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将被退货或其他检疫处理。为了出口货物在输入国顺利通关,出口企业认为所使用的木包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处理并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2、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对针叶树木质包装紧急法令(简称2号法令):(1)出口欧盟货物使用松材线虫疫区针叶树木质包装的,在出口前须进行热处理,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上须有标记,在标记上注明处理方法、地点及实施处理的单位,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2)使用松材线虫非疫区针叶树木质包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并注明木质包装来自非疫区。但是,出口企业认为所使用的松材线虫非疫区针叶树木质包装有直径大于3毫米的虫蛀洞的,或经检疫发现有直径大于3毫米的虫蛀洞的,出口企业应将该木包装更换为符合欧盟检疫要求(1号法令)的木包装材料或向检验检验机构申请检疫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处理方法、技术指标以及该木质包装来自非疫区。

3、出口欧盟货物如何选用木包装材料

根据上述欧盟木包装紧急法令的规定,可将木包装分为三类:非针叶树木质包装、松材线虫疫区针叶树木质包装和松材线虫非疫区针叶树木质包装。

A、当出口货物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且符合1号法令要求的,可以直接出口。如不符合1号法令要求的,可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申请检疫除害处理并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B、当出口货物使用松材线虫疫区的针叶树木质包装时,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热处理合格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方可出口。我国的山东、安徽、江苏、浙江和广东省的部分地区为松材线虫疫区。

C、当出口货物使用松材线虫非疫区的针叶树木质包装时,不论是否符合1号法令要求,也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符合1号法令要求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并注明木质包装来自非疫区;经检疫,发现不符合1号法令要求的,必须更换不符合1号法令要求的木包装,或申请检疫除害处理,经检疫除害处理合格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并注明木质包装来自非疫区。出口企业也可以直接报检申请检疫和检疫除害处理。

(四)、出口货物木包装检疫和检疫除害处理的要求

国外出口木箱要求

第一条 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第四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第五条 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第七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

(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

(三)企业迁址;

(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第八条 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见附件7、附件8)。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第十条 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核销。第十一条 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检验检疫机构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附件9)。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

(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

(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

(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1、澳大利亚、新西兰的检疫要求:

出口包装木箱由中国出境前经检疫处理的,须提供中国官方出具的《熏蒸/消毒证书》,方可入境;

在中国出境前未能取得中国官方出具的《熏蒸/消毒证书》的,该批货物木质包装也可以在输入国口岸的检疫部门监督下,拆除木包装进行处理,或连同货物一并处理。

因此,这类货物木质包装在出口前是否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疫处理由出口企业自行决定。

2、美国、加拿大、巴西的检疫要求:

出口包装木箱使用木质包装的,必须在中国出境前经检疫处理,并取得中国官方出具的《熏蒸/消毒证书》,方可入境;否则,将被退货、或其他检疫处理。

出口木箱未使用木质包装的,出口企业可以自行出具无木质包装证明或在装箱单、提单、发票上注明该批货物无木质包装声明,便可入境。

3、欧盟的检疫要求:

1999年6月10日起实施的紧急法令(简称1号法令):“木质包装不得带有树皮,不能有直径大于3毫米的虫蛀洞;或者必须对木质包装进行烘干处理,使木材含水量低于20%”。

由于该法令未要求出具官方检疫证书,因此,只要出口企业所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上述标准,便可直接出口。

但是,在入境时被输入国检疫部门抽查发现所使用的木质包装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将被退货或其他检疫处理。为了出口木箱在输入国顺利通关,出口企业认为所使用的出口包装木箱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处理并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扩展资料:

出口木箱必须是经过国家检验检疫机构认证的包装木箱,不能有任何虫卵和污染物才能达到出口要求出口木箱包装的出现为提高我国的对外贸易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目对外贸易公司都会选择出口木箱包装,这种方式不仅能保证货物的质量,同时还能减少损失。

经济性能经济性中,要保证出口木箱包装易于处理,否则会造成很大的浪费以及经济损失,因此,对外贸易公司在选择出口木箱包装的过程中会选择出口木箱的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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