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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木箱体床-松杂木箱

松木箱体床-松杂木箱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木竹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竹是指:

(一)木材(含原条、原木)、竹材(含毛竹、篙竹、杂竹、元竹)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

(二)人造板(含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木丝板、竹胶板)和造纸原料材;

(三)商品柴炭、杉松杂棍、搪材、矿笆。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运输木竹,必须遵守本办法。外省经过我省境内运输木竹的,按起运省规定办理有关证件;违章运输的,按林业部颁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和本办法处理。第四条 木竹运输管理工作,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经批准设立的木竹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木竹运输检查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自行设置木竹检查站。

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木竹检查站做好木竹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 运输木竹必须持有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木竹及其制品运输证》或《出省木材运输证》。《安徽省木竹及其制品运输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厅委托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和松香产品的运输,授权木竹检查站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六条 申请办理木竹运输证件,应提交下列证件、票据或证明:

(一)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持商品材采伐许可证和检尺码单;铁路、部队、厂矿、农场以及其他部门特法定主管机关核发的采伐许可证。

(二)从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购买的木竹,持购货发票和检尺码单;经批准直接进山收购的特殊用材,持地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购货发票和检尺码单。

(三)林区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生产的自有零星木材,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四)依法应缴纳税费、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应持有相关票据。运输应检疫的木竹,还应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书。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办木材运输证件:

(一)凭国家统一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

(二)运输国外进口的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的;

(三)随身携带三件以下小型木竹制品(如木箱、木椅、盆、桶或竹椅、竹床、衣架等)的;

(四)非林区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生产的零星树林(出省的除外)。第八条 核发木竹运输证件,实行一车(船)一证制度。手续齐备的应即时枋分。签发运输证件时,同时注销商品材采伐证和有关证明。对同一起运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户主、同一运输工具批量运输的,可核发一份运输证件。第九条 木竹运输证件不得延期使用。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运出的,凭有关单位证明,经原发证单位审核后予以补办。第十条 运输木竹必须货证同行。凡货证相符的,木竹检查站应立即放竹,并加盖验证印章。中途改变运输方式或再次运输的,应向变更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换办运输证件。无木竹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承运人不得承运。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由木竹检查站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木竹运输证件运输木竹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对承运者处以木竹运费1至2倍的罚款。

(二)所运木竹品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全部或部分不符的,所运木竹予以没收或部分没收。

(三)使用过期木竹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按林业部颁发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四)使用伪造、涂改或倒卖的木竹运输证运输木竹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竹价款10%至50%的罚款。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运输木竹又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林业主管部门或木竹检查站可以先将所运输的木竹予以扣留。扣留违章运输的木竹,应出具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运程在本县、本市内的三天,在省内跨县、市的五天,出省的十天),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违章运输的木竹。

在扣留期间发生的木竹保管费、装卸费由货主承担。由于木竹检查站工作人员过错而造成损失的,由木竹检查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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